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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上仙 上仙 2024-03-12 【行政法规】 1174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2014-07-29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三)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

第六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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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法规 国务院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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