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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零星多频次采购规范操作探讨
上仙
2024-03-12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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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零星多频次采购规范操作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后续诸多相关政策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在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针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等政府采购方式,现行政策法规较为完备,但对于零星、小额、多频次且无法提前确定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的采购项目,由于缺少针对性强的法律法规约束,面临采购程序和规则不清晰、不确定、“百花齐放”等问题。笔者试着梳理多频次项目的现状、问题,并提出尽快起草出台《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管理办法》的建议。
多频次项目的现状及问题
法律空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政府采购采用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2014年,财政部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增加了竞争性磋商方式。这几种采购方式适用于不同的采购需求、不同的潜在供应商群体和不同的评审程序,但是都针对单一标的采购项目。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中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中分别提到“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其中“最低”和“最高”都是指唯一投标人,目前,所有政府采购法定采购方式均没有覆盖多个入围供应商的情形。
实际操作中,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套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多频次项目,如协议供货、电子卖场、定点采购等,无论是否设置淘汰率,其结果都是多家供应商入围,严格来说并不符合公开招标的评标方法。
适用情形复杂。如图1所示,第一、二象限的实施主体、采购方式都很清楚,实践中也鲜有疑问,但是第三、四象限由于缺少法律明确的规范,存在实施主体权责不清、没有对应的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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