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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上仙 上仙 2024-03-12 【宪法相关法】 1018人已围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使馆设置和使用供通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使馆运进上述设备,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 
    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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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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