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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上仙 上仙 2024-03-12 【行政法规】 907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2000-09-14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2000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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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法规 国务院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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