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行政法规 - 正文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上仙
2024-03-12
【行政法规】
811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1987-06-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
(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
(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
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上一篇: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下一篇: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