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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上仙 上仙 2024-03-12 【行政法规】 877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1987-04-28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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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法规 国务院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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