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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上仙 上仙 2024-03-12 【行政法规】 989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1985-09-18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

(一) 以下为一类口岸:

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

(二) 以下为二类口岸:

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

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口岸;

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报批程序:

(一) 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 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 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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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法规 国务院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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