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行政法规 - 正文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上仙 上仙 2024-03-12 【行政法规】 896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1980-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30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

试读结束,支付后阅读本文全文,或开通会员全站免费阅读

Tags: 法律法规 国务院 行政法规

会员中心

取消
微信二维码
支付宝二维码

目录[+]

点击启动AI问答
Draggable Ic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