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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公司之间的商品转移、资产划拨相关涉税规定
上仙
2024-03-11
【税务相关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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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总公司、分公司而言,货物相互移送的现象非常普遍。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如何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里“用于销售”如何理解呢?根据《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下列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下列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因此,总分机构之间货物移送,除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以外,需要看货物移送的用途:如果是用于销售,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反之,则无需缴纳。
二、消费税方面,总分支机构之间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货物移送,有的是用于销售目的,有的是用于继续再加工目的。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4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消费税。例如,卷烟厂生产的烟丝,如果直接对外销售,应缴纳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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