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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上仙 上仙 2024-03-12 【经济法】 1103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9-08-27

公布日期:2009-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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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法规 经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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