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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上仙 上仙 2024-03-12 【行政法】 1060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9-08-27

公布日期:2009-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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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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