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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上仙 上仙 2024-03-12 【行政法规】 859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1993-09-15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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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法规 国务院 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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