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行政法规 - 正文行政法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上仙
2024-03-12
【行政法规】
830人已围观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
公布日期:2018-09-18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
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置专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条 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确有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必要;
(二)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
(四)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
上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