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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认定为违纪的“私车公养”行为有哪些?

上仙 上仙 前天 【行政事业单位各类问题解答】 3人已围观

日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在一起关于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指导性案例中提出,公务人员因公外出、使用私车时,应根据出行距离核定公务交通补贴标准,特别指出县乡基层工作人员因下村入户超出公务交通保障范围时,应提高标准或予以补发,对这类行为不应按照私车公养违纪违法案件处理。此指导性意见一经发布,许多基层工作人员连连称赞。

该指导意见对县乡基层具有一定现实意义。许多基层干部办公地与行政村之间、各行政村之间距离较远,而有的单位公车数量有限,工作人员有时不得不使用私车出行,但距离较远、交通补贴不足时,报销数目超标会牵扯到“私车公养”腐败问题。就此而言,对基层实践中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分,制定更符合实际的报销标准,更有利于精准处理此类案件,避免县乡基层工作人员被粗放执纪执法所伤。

该指导性意见的发布是完善既有公务交通保障标准的第一步。建议有关部门广纳谏言,对县乡基层工作人员下村入户工作的特殊情况全面了解,涉及到超额报销的名目进一步结合实际提高标准。这也给我们提了个醒,应在制度和配套出行设施等方面给予更充足的保障,让基层工作人员下村入户没有后顾之忧。(来源:农民日报)

以案释纪时间到~让我们请出天津市西青区纪委监委审理室“老牛”——刘喆主任,和大家唠唠上一期小赵的案例。

随着公车改革的深入推进,各地公车管理制度不断规范,“公车私用”问题得到了有力遏制,但个别顶风作案的问题仍然存在。小赵开着公车去扫墓的行为,毫无疑问就是典型的公车私用问题,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理。

下面咱们再来说说“私车公养”问题。“私车公养”通常涉案金额不大,但本质是化公为私、贪污侵占的腐败问题,与“公车私用”不同,已经由风变腐,构成违纪违法甚至涉嫌职务犯罪。执纪执法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坚持严的主基调,对此类问题作出准确认定和严肃处理,以杜绝“车轮上的腐败”,另一方面也要坚持实事求是,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况认真加以区分,作出精准处置。

“私车公养”问题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如“私油公供”“私车公修”“私票公报”等。在实践中,有一些特殊情形,却不宜按违纪违法行为认定。

比如

在一些边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所在单位根据公务出行距离等因素核定了公务交通补贴标准,使用私车执行公务的可按标准用公务加油卡加油。

又如

县乡基层工作人员虽按规定领取了公务交通补贴,但因下村入户等超出了保障范围,相关单位可以根据规定对公务交通补贴标准进行适度调整,或者按程序制定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并按标准予以计发。

再如

对一些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事项,临时使用私车开展公务活动,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用车费用、损耗甚至损毁,可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给予适当补偿补助等。

那么,咱们来看看小赵的行为算不算“私车公养”。小赵虽然开的是私车干的是公事,但身为公务员,已经按规定领取了公务交通补贴,所执行公务一是不属于边远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没有特殊规定;二是没有出区,执行公务路程往返只有十几公里,没有超出补贴保障范围;三是不属于不可预测的特殊事项。因此,我们认为小赵用单位加油卡给自己的车加油的行为属于“私车公养”。

 对于“私车公养”所涉金额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所涉金额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职务犯罪的,在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的同时,还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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